概要:隨著全球化的發展深化,海外就業、境外就業的機會越來越多,各大職業介紹網站紛紛開辟海外就業機會介紹專區,即提供相關的海外就業、境外就業的人才中介服務。本文系針對境外就業人才中介服務經營資格,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兩者法律法規規定的歷史沿革進行整理,理清法律規定思路認識規定變化的原因,并對目前的管理現狀進行整理,從而認識目前許可資格規定的管理重點,排除經營風險。
隨著全球化的深化發展,越來越多的國人放眼全球,就業目標開始瞄準境外,全球就業。各大職業介紹網站紛紛開展海外就業機會的展示,提供境外就業中介服務。但經檢索確認,各職介網站所屬的公司實體大多僅持有勞動部門頒發的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原稱“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照。
雖然人力資源服務經營資格,從規定層面上并未明確排除境內勞動者到境外就業的中介服務的地域范圍;但從具體規定來看,勞動部門早于1992年即頒布了《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對境外就業人才中介服務的經營資格作出專項規定。因此從經營資質許可來看,僅具有人力資源服務許可并不能從事境外就業人才中介服務,依法還需要申請境外就業人才中介服務許可。
但實務經辦時,勞動行政部門則會表示境外就業人才中介服務許可已經不屬于自身管轄,已移交商務部門,建議向商務部門咨詢確認。但商務部門則答復,目前只接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許可的申請。這給我們實際業務操作造成了困擾,且與我們一貫的法律印象有差異。
我們一般認為,境外就業中介服務屬于人才中介服務的一種,而對外勞務合作則是涉及外派勞務屬于勞務派遣項下,二者的差別主要有:
一、境外中介服務許可與對外勞務合同(外派勞務)二分時代
如前所述,境外就業中介服務最早來源自勞動部于1992年頒布的《境外就業服務機構管理規定》(目前已失效),后2002年頒布的《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境外就業中介許可的相關規定,并且由勞動部頒發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許可證。
而,1993年11月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頒布了《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暫行辦法》,并于2004年7月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布《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該辦法具體規定了對外勞務合作相關要求。
境外就業中介許可與對外勞務合作許可,二者分屬不同部門頒發的不同經營許可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與商務部同時具有審批經營資格的職能,兩部門政策各成體系,各自為政,不僅相互影響,削弱政策效力,造成部門間矛盾,而且市場管理尺度不一,妨礙了政策法規的執行和對境外勞動力市場的管理;且發生了“勞動者出國后無業可就、被抓遣返、拖欠工資、涉嫌詐騙、工傷理賠、死亡善后和收費后未輸出等一系列事件”[1],因此產生了出國就業項下兩種不同模式的“統一政策、統一管理”的訴求。
二、境外中介服務許可與對外勞務合同(外派勞務)的統合時代
2008年經國務院批準,勞動部門將境外就業審批事項移交商務部門,具體涉及的規定(包括征求意見稿)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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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于2008年12月29日頒布了《關于做好境外就業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對境外就業和外派勞務,進行“統一政策、統一管理”,明確了“境外就業”“境外就業中介企業”“外派勞務”的定義,并將兩種形式統稱為“對外勞務合作”;且針對已取得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許可證企業,向商務部換發“對外勞務合作(境外就業)經營資格證書“,原對外勞務合作證書則變更為“對外勞務合作(外派勞務)經營資格證書”,兩證書統一由商務部審核,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不在受理有關境外就業中介經營許可的相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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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7日,商務部出臺的《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2],仍將外派勞務和境外就業服務統稱于對外勞務合作,并分別對境外就業服務和外派勞務進行了分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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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7日國務院公布的《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3],淡化外派勞務和境外就業服務的概念,直接規定為對外勞務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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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國務院正式頒布的《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620號,下稱“620號條例”)規定,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工作的經營活動”,并在條例全文中并不再具體區分境外就業和外派勞務二種形式。
但620號條例就“組織勞務人員”的具體形式規定: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境外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并對該勞務合作合同相關內容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原勞動部的《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并未對此作出規定);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合同類型可分為以下兩種:
(i)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合同(類似于境外就業中介服務);
(ii)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簽署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雖然620號條例內容上是包括了境外就業中介的范圍,但條文用詞刻意淡化了境外就業中介的概念,商務部門實際操作時也可以回避提及境外就業中介的概念,這也印證了本文開頭所述商務部門對申請境外就業中介許可的回復,即只接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許可”的申請(并無境外就業中介許可相關概念)。
三、擅自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法律后果
鑒于境外就業中介服務許可已與對外勞務合作(外派勞務)許可完成了統合,因此從事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需按照620號條例規定,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許可資質。因而本文開頭所提到的各職介網站的公司實體,還應依法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許可資格,否則擅自提供境外就業中介服務的,存在被商務部門提請工商主管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規定查處取締的風險;構成犯罪的,則會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條件
根據《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第3號)第5條、620號條例第6條規定,結合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的《上海市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滬商外經[2013]110號),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依法在本市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注冊3年以上,注冊資本金(實繳)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2)具有相當經營能力,資產負債率不超過50%,無不良行為記錄;
(3)擁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4)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通過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認證;
(5)具有足額繳納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的能力;
(6)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的對外勞務合作專業人員不少于3人,專職培訓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員不少于1人。
(7)具有相應市場開拓能力和現場管理能力。
(8)具有一定工作基礎,近年3年向具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提供外派勞務人員不少于3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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